1993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法复(1993)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有关问题的复函规定》:“在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房屋拆迁的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度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发生争执,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倾向性意见,即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对此类纠纷裁决后,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以民事案件受理。”
可以看出,在20世纪90年代初,无论是已经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还是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发生补偿安置争议,不论是否经过行政裁决,人民法院都可以作为民事案件来受理。该司法解释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订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视为民事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随后在1996年7月24日和2005年8月11日做出的司法解释中规定,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是民事合同而非行政合同的规定,应当受《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法规的调整。
(二)被拆迁人依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享有权利是债权而非物权
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由于物权是直接支配物的权利,因而物权又称为“绝对权”;物权的权利人享有物权,任何其他人都不得非法干预,物权的义务人是物权的权利人以外的任何其他的人,因此物权又称为“对世权”。
再者,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任何人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创设新种类的物权,其行为不会发生物权效力。
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所规定的内容不符合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任何一类物权的规定,且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所规定的权利义务,仅限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其特性更符合债权的构成。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法定与债权不同。债权依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内,可以创设任何种类的债权。法律也往往不限制合同的种类和内容,允许当事人协商确定合同的内容,并承认其效力。同时,债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换言之,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债务人也只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义务。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对性,是债的关系和物权关系的重要区别。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出明确结论,被拆迁人依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所享有的权利是债权而非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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